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点
一、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4、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5、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6、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7、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8、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9、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10、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11、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12、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3、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14、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15、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16、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7、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18、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19、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20、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2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22、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24、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5、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26、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27、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28、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 不同的核素。
29、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30、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31、放射性废物按其放射性活度水平分为豁免废物、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32、放射性废物,按其物理性状分为气载废物、液体废物和固体废物三类。
3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是国务院第449号令,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34、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6、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3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38、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9、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0、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41、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42、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44、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四)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45、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三)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四)生产、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五)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除外); (六)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46、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四)销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五)销售Ⅱ类射线装置的;(六)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47、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48、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9、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50、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51、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5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53、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完成后,有关辐射工作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54、取得57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4年接受一次再培训。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55、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56、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57、申请退役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58、申请退役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三)水井式γ辐照装置; (四)除水井式γ辐照装置外其他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场所存在污染的; (五)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存在污染的。
59、申请退役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
(一)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二)除水井式γ辐照装置外其他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场所不存在污染的。
60、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技术利用项目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主管部门不再对这些核技术利用项目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管。
61、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二)在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的;
(三)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四)使用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设备的。
62、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75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30年。
63、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64、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
65、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
66、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67、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基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的豁免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6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新闻、宣传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69、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填写初始报告,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70、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 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71、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72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73、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74、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75、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76、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77、Ⅰ类射线装置包括:
a、能量大于100 兆电子伏的加速器;
b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加速器(不含制备PET 用放射性药物的加速器)。
78、Ⅱ类射线装置包括:
a放射治疗用X 射线、电子束加速器;b重离子治疗加速器;c质子治疗装置;
d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用放射性药物的加速器;e能量小于100 兆电子伏的其他医用加速器;fX 射线深部治疗机;g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h工业探伤加速器;i安全检查用加速器;j辐照装置用加速器;k能量小于100 兆电子伏的其他非医用加速器;
l中子发生器;m工业用X 射线CT 机;n X 射线探伤机。
79、Ⅲ类射线装置包括:
a医用X 射线CT 机;b放射诊断用普通X 射线机;c X 射线摄影装置;d牙科X 射线机;
e乳腺X 射线机;f放射治疗模拟定位机;g X 射线行李包检查装置;h X 射线衍射仪;
I兽医用X 射线机;j其它高于豁免水平的X 射线机。
80、Ⅰ类放射源为极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分钟到1小时就可致人死亡;
81、Ⅱ类放射源为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致人死亡;
82、Ⅲ类放射源为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
83、Ⅳ类放射源为低危险源。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
84、Ⅴ类放射源为极低危险源。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
85、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86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7、豁免废物是对公众成员照射所造成的年剂量值小于0.01mSv,对公众的集体剂量不超过1人·Sv/a的含极少放射性核素的废物。
88、应把辐射工作场所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以便于辐射防护管理和职业照射控制。在控制区的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处,应设立醒目的警告标志(如下)。
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电离辐射标志
89、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90、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二、辐射防护基础知识
1、按照辐射作用于物质时所产生的效应不同,人们将辐射分为电离辐射与非电离辐射两类。电离辐射和非电离辐射都属于电磁辐射。
2、电离辐射是指携带足以使物质原子或分子中的电子成为自由态,从而使这些原子或分子发生电离的带电粒子和不带电粒子。
3、通常,将能量大于10eV的光子视为电离辐射,而将能量小于10eV的光子称作非电离辐射。
4、电离辐射包括宇宙射线、X射线和来自放射性物质的辐射(α射线、β射线、γ射线、中子)。波长大于100nm的紫外线、可见光、红外线、无线电波、微波等,都属于非电离辐射。
5、电离辐射照射的分类:
(一)依据辐射对人体的照射方式分为外照射(体外源,如X、γ、质子、中子和高能β)和内照射(体内源,如α、中低能β);
(二)依据照射的可预计和偶然性质分为正常照射和潜在照射;
(三)依据受照主体分为职业照射、公众照射、医疗照射。
6、为了达到辐射防护的目的,辐射防护必须遵循辐射实践正当化、辐射防护最优化和限值个人当量剂量三项基本原则。
7、辐射防护最优化是指在考虑了经济和社会的因素之后,应当将一切辐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
8、ICRP推荐用代价-利益分析方法来确定辐射防护的最优化,其目的在于确定某一个防护水平,达到此水平后,若再继续降低照射水平,则从经济和社会方面考虑就不适宜了,也就是说不合理了。
9、辐射防护标准一般可分为:基本限值、导出限值、管理限值和参考水平。基本限值是辐射防护标准中的基本标准,它包括有效剂量限值和次级限值两种。用于内照射的次级限值是年摄入量限值(ALI)。
10、职业人员连续5年平均有效剂量限值为20mSv/年,公众的有效剂量限值为1mSv/年。
11、职业人员眼晶体的当量剂量限值为150mSv/年,四肢(手和足)或皮肤的当量剂量限值为500mSv/年。
12、公众人员眼晶体的当量剂量限值为15mSv/年,四肢(手和足)或皮肤的当量剂量限值为50mSv/年。
13、对于年龄为16岁~18岁接受涉及辐射照射就业培训的徒工和年龄为16岁~14、岁在学习过程中需要使用放射源的学生,应控制其职业照射使之不超过下述限值:
(一)年有效剂量,6mSv。 (二)眼晶体的当量剂量,50mSv。
(三)四肢(手和足)或皮肤的当量剂量,150mSv。
15、剂量限值适用于职业照射和公众照射,不包括天然本底照射和医疗照射。
16、世界范围内天然辐射的公众平均年有效剂量约为2.4mSv。
17、外照射防护的基本原则是尽可能减少或避免射线从外部对人体的照射,使之所受照射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剂量限值。采取的基本方法包括:
(一)减少照射时间;(二)增大照射距离;(三)设置屏蔽。
18、时间、距离和屏蔽一般称为外照射防护三要素,它适用于一切具有外照射意义的辐射源X、γ、β、质子、中子等的防护。
19、就贯穿能力而言,α<β<γ和X。
20、对于α,常用的屏蔽材料为纸、铝箔、有机玻璃等。
21、对于β和e,常用的屏蔽材料为铝、有机玻璃、混凝土、铅等,其组合方式一般为铝或有机玻璃(内层)+铅(外层)。
22、对于X、γ,常用的屏蔽材料为铅、铁、钨、混凝土、砖等。
23、对于中子,常用的屏蔽材料为水、石蜡、含硼聚乙烯等。
24、对于能量大于10MeV的加速器机房,对机房防护门的屏蔽除了要考虑X射线外,还应考虑对中子的防护。常用的屏蔽材料为铅+石蜡(或含硼聚乙烯)+铅。
25、内照射防护的一般措施是“包容”、“隔离”和“净化”、“稀释”,在污染控制中,“包容”、“隔离”是主要的。在开放型放射操作中,“包容”、“隔离”和“净化”、“稀释”往往联合使用。
26、包容是指在操作过程中,将放射性物质密闭起来,如采用通风橱、手套箱等。
27、隔离就是分隔,根据放射性核素的毒性大小、操作量多少和操作方式等,将工作场所进行分级、分区管理。
28、净化就是采用吸附、过滤、除尘、凝聚沉淀、离子交换、蒸发、贮存衰变、去污等方法,尽量降低空气、水中放射性物质浓度、降低物体表面放射性污染水平。
29稀释就是在合理控制下利用干净的空气或水使空气或水中的放射性浓度降低到控制水平以下。
30、放射性物质进入人体的途径包括:吸入、食入和通过皮肤吸收。
31、按照操作放射性核素的最大等效日操作量,把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分为甲、乙、丙三级。
32开放型放射工作潜在危险的大小于操作放射性物质的活度、相对毒性、操作方式等因素有关。
33、从事开放型放射工作过程中,及时清除污染,防止污染物转移,对避免放射性物质造成内照射是十分重要的。
34、造成放射性表面污染的机制一般由机械结合、物理吸附和化学作用。
35、去除表面放射性污染采用的去污剂的种类很多,除水外,还有碱、酸及其盐类;氧化剂;表面活性剂;有机溶剂等。
36、根据辐射效应的发生与剂量之间的关系,可以把辐射对人体的危害分为随机性效应和确定性效应两类。
37、随机性效应是指效应的发生概率(而非其严重程度)与剂量大小有关的那些效应。为了慎重起见,辐射防护中把随机性效应与剂量的关系简化地称为“线性”、“无阈”。意味着任何微小的剂量都可能诱发随机性效应,其发生概率与所受剂量之间成线性关系,剂量越大发生的概率越高。
38、辐射的确定性效应是一种有“阈值”的效应,受到的剂量大于阈值,这种效应就会发生,而且其严重程度与所受的剂量大小有关,剂量越大后果越严重。
39、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就α、β、γ射线引起的辐射危害程度来说,外照射时,γ>β>α,而内照射时,α>β>γ。
40、在吸收剂量相同情况下,剂量率越大,生物效应越显著。分次越多,各次照射时间间隔越长,生物效应越小。
41、照射剂量相同,受照面积愈大,产生的效应也愈大。
42、影响辐射生物学作用的生物因素主要是指生物体对辐射的敏感性。
43、不同细胞、组织或器官的辐射敏感性从高到低大致可分为:
(一)高度敏感:淋巴组织;胸腺;骨髓;胃肠上皮;性腺;胚胎组织。
(二)中度敏感:感觉器官(角膜、晶体状、结膜);内皮细胞;皮肤上皮;唾液腺;肾、肝、肺组织的上皮细胞。
(三)轻度敏感:中枢神经系统;内分泌腺;心脏。
(四)不敏感:肌肉组织;软骨和骨组织;结缔组织。
44、由辐照引起的显现在受照者本人身上的有害效应叫躯体效应,急性的躯体效应发生在短时间内受到大剂量照射事故情况下,属于确定性效应。
45、遗传效应是一种随机性效应,表现为受照者后代的身体缺陷。
46、使自然突变的概率增加一倍的剂量叫突变倍加剂量,大约为(0.1~1)Gy,代表值为0.7Gy。
47、辐射的远期效应是一种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潜伏期才显现在受照者身上的效应,是一种随机性效应。主要表现为白血病和癌症。
48、急性放射病根据剂量大小,主要症状、病程特点和严重程度可分为:骨髓型放射病、肠型放射病和脑型放射病三类。
49、当今世界使人类收到照射的主要人工辐射源是:医疗照射、核动力生产和核爆炸。
50、辐射防护的目的是:防止有害的确定性效应和限制随机性效应的发生率,使其合理地尽可能达到可以被接受的最低水平。
51、对于任何在控制区工作的工作人员,或有时进入控制区工作并可能受到显著职业照射的工作人员,或其职业照射剂量可能大于5mSv/a的工作人员,均应进行个人监测。
52、对在监督区或只偶尔进入控制区工作的工作人员,如果预计其职业照射剂量在1~5mSv/a范围内,则应尽可能进行个人监测。
53、如果可能,对所有受到职业照射的人员均应进行个人监测。但对于受照剂量始终不可能大于1mSv/a的工作人员,一般可不进行个人监测。
54、天然本底照射是迄今人类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最主要来源。
55、放射性活度是指放射性元素或同位素每秒衰变的原子数,目前放射性活度的国际单位为贝可勒尔,简称贝可,符号是Bq,1居里(Ci)等于3.7×1010Bq。
56、半衰期/T1/是指特定能态的放射性核素的原子数目衰变掉原来一半所需要时间的期望值。衰变常数λ是指特定能态的放射性核素在单位时间内发生自发核跃迁的几率。衰变常数λ和半衰期T1/2的关系:λ=0.693/T 1/2。
57、X射线与γ射线性质相同,都是光子,只是能量不同,与物质的相互作用主要有下列三种类型:光电效应、康普顿效应、电子对产生。
58、1895,伦琴(Roentgen)发现X 射线。
59、比释动能K的单位是J/Kg,其专用名称是戈瑞,符号是Gy。
60、吸收剂量D的单位是J/Kg,其专用名称是戈瑞,符号是Gy。
61、当量剂量H的单位是希沃特,简称“希”,符号是Sv。与吸收剂量D的关系为:H=WR·D,WR为辐射品质相对于的加权因子,称为辐射权重因子,无量纲。
62、有效剂量E的单位是希沃特,简称“希”,符号是Sv。与当量剂量H的关系为:E=WT·H,WT为器官或组织的组织权重因子。有效剂量既能反映射线类型引起不同生物效应,又考虑了不同器官或组织对发生辐射随机效应的不同敏感性。
63、按中子的产生方式可将中子辐射源分成四类:放射性核素中子源、加速器中子源、反应堆中子源和等离子体中子源。
64、常见的α放射性核素有:238Pu、241Am和242Cm。
65、对于医用X射线装置,决定X线穿透能力的是管电压。
66、医用X射线装置产生X射线的三个基本条件是:电子源、高压电源、靶材料。
67、DR机房外的防护要求:在距机房屏蔽体外表面0.3m处,DR机房外人员可能受到照射的年有效剂量约束值应不大于0.25mSv。
68、在距机房屏蔽体外表面30cm处,CT、透视、牙科射线机房外的周围剂量当量率控制目标值应不大于2.5μSv/h。
69、按照《工业X射线探伤放射防护要求》(GBZ117-2015)标准要求,X射线探伤室墙和入口门的辐射屏蔽应同时满足:
(1)人员在关注点的周剂量参考控制水平,对职业工作人员不大于100μSv/周,对公众不大于5μSv/周;
(2)关注点最高周围剂量当量率参考控制水平不大于2.5μSv/h。
70、移动X射线现场探伤时,一般应将作业场所中周围剂量当量率大于15μSv/h的范围内划为控制区,控制区边界应悬挂清晰可见的“禁止进入X射线区”警告牌,探伤作业人员在控制区边界外操作。应将控制区边界外、作业时周围剂量当量率大于2.5μSv/h的范围划为监督区,并在其边界上悬挂清晰可见的“无关人员禁止入内”警告牌,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71、电子加速器辐照装置外人员可到达区域屏蔽体外表面30cm处以外区域周围剂量当量率不能超过2.5μSv/h。
72、探伤室内每小时有效通风换气次数不小于3次。
73、按照《临床核医学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20-2006)第4.5 条要求,合成和操作放射性药物所用的通风橱,工作中应有足够风速(一般不小于1m/s),排气口应高于本建筑屋脊,并酌情设有活性炭过滤或其他专用过滤装置,排出空气浓度不应超过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限值。
74、根据《电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放射防护要求》GBZ126-2011,在加速器迷宫门处、控制室和加速器机房墙外30cm处的周围剂量当量率应不大于2.5μSv/h。
75、根据《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放射防护要求》GBZ 121-2017,γ源后装治疗室屏蔽体外30cm处因透射辐射所致的周围剂量当量率应不超过2.5μSv/h。
76、《电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放射防护要求》GBZ126-2011第6.1.7条要求,新建治疗室不应小于45m 2。
77、《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放射防护要求》GBZ 121-2017第5.1条要求,治疗室内有效使用面积应不小于20m 2;
78、《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 130-2013第5.2 条要求,CT机房最小有效使用面积为30m 2,最小单边长度为4.5m;
79、《电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放射防护要求》GBZ 126-2011第6.1.10条要求,治疗室通风换气次数应不小于4次/h。
80、《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放射防护要求》GBZ 121-2017第5.2条要求,治疗室应设置机械通风装置,其通风换气能力应达到治疗期间使室内空气每小时交换